【检察日报】马一德:以商业秘密民事保护目的统领司法实践

  • 发布者: IPer
  • 创建时间: 2026-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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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秘密的民事保护要以法律规则的准确运用为根基,以检察职能的积极履行为重要支撑,最终构建权利人主动维权、司法机关公正裁决、行政机关协同治理的保护合力,真正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商业秘密是现代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知识经济背景下,信息的价值越来越高,商业秘密一旦泄露,不仅会使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还将影响行业技术进步与市场竞争秩序。商业秘密民事保护是维护企业创新成果与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法律屏障,其核心在于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及刑法的衔接适用,构建“预防—救济—惩罚”的全链条保护体系。

  以商业秘密保护目的统领民事保护司法实践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秘密性要件认定是核心争议焦点,主要难点有以下两点:第一,“普遍知悉”的判断边界模糊。如,在某“数据产品”商业秘密案中,由于购买涉案衍生数据产品的门槛不高,使用商户体量过多,以“生意参谋”为代表的动态数据产品,对“普遍知悉”的司法认定带来挑战。第二,“容易获得”的判断标准不统一。该要件是指相关信息无须付出一定成本即可获得,但成本衡量缺乏明确标准。如,通过反向工程获取信息是否属于“容易获得”?权利人采取物理加密或合同限制后反向工程是否合法,均无统一标准。此外,保密措施合理性认定的裁判尺度亦不统一。司法实践中,对“仅签订保密协议而未限制涉密信息的物理访问,是否构成合理措施”等问题,分歧尤为突出。

  在侵权判定环节,难点集中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同一性的比对。由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通常发生于义务人内部,源代码、工艺图纸、财务账册等关键性证据都由被告掌握,原告通常仅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接触”过商业秘密以及双方的产品或技术构成实质相似,却难以直接获取侵权使用的证据。关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也较为模糊。如,技术秘密是采取整体比对还是部分比对?如果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核心秘密点,但对外围技术作了大量改进是否仍构成侵权等,均缺乏统一适用规则。针对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被告常以自主研发、反向工程为由抗辩。此时,司法人员还需实质审查研发日志、实验数据等,这对技术背景提出了极高要求,客观上导致该抗辩的适用成功率较低。

  商业秘密侵权责任认定亦是实践难点。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虽较为普遍,但对适用必要性审查、公共利益影响考量仍有待细化完善。同时,比例原则的运用仍有提升空间,应对停止侵害可能给侵权人正常经营、产业链稳定、就业及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的综合影响,加强综合性权衡,避免产生不当限制市场竞争、造成资源浪费或引发连锁违约等风险。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举证能力客观受限,司法裁判常出现从“实际损失”直接过渡至“法定赔偿”的情形,赔偿计算逻辑的完整性有待补强。实践中多因一果情形下的减损规则适用不足。同时,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节省的研发成本、抢占的市场份额、获得的融资优势等非直接销售利润,是否可纳入赔偿基数也存在较大争议。另外,惩罚性赔偿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适用也面临诸多困境,如缺乏倍数指引的具体参考指标,对于何种恶性对应何种倍数,缺乏细化的裁判指引。

  商业秘密民事保护遭遇司法难题,根本原因在于裁判者难以明晰其规范目的,从而难以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由于商业秘密规范和反不正当竞争规范交织适用,使其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定位模糊。实际上,依据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其规范目的应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明确,即保护激励信息生产和促进信息流动利益两项核心利益。作为与专利制度并存的信息保护形式,两者规范目的具有内在一致性,否则将产生制度体系的冲突。因此,商业秘密民事保护各环节的实践问题,要在其最终保护目的的引导下予以解决。

  知识产权检察在商业秘密民事保护中的职能定位

  在商业秘密民事保护中,知识产权检察承担着法律监督的核心职能。针对商业秘密案件事实认定难、法律适用分歧大的特点,检察机关可通过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监督。如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时,在涉及商业秘密侵权损失赔偿的认定上,若发现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导致同类案件出现不同处理结果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确保赔偿数额能够充分弥补权利人的损失。针对行业内普遍存在的“挖角带走技术”的现象,若权益受侵害方在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依法履职后仍未获得救济,有维权意愿但诉讼能力不足的,检察机关可依法通过支持起诉的方式,遏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乱象。若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涉及食品、药品、环保等领域的技术秘密被非法披露使用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知识产权检察具有积极的协同治理职能。商业秘密保护并非单一部门的职责,检察机关可以发挥其法律专业优势和监督者的中立地位,主动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法院等单位的沟通协作。如,检察机关可通过检察建议督促企业完善保密制度,或向市场监管部门反馈行业共性风险,推动行业治理。针对高新技术企业核心研发数据管理松散、涉密人员离职脱密期管理不到位等问题,检察机关可结合办案中发现的漏洞,向企业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同时,对于某一行业内频繁出现的商业秘密侵权模式,检察机关可形成专题报告反馈给市场监管部门,促推其针对该行业开展商业秘密保护专项执法行动,从源头上降低商业秘密被侵害的风险。

  总之,商业秘密民事保护的最终目的,不只是定分止争,更在于借助稳定权利预期,激发企业创新活力,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动力。商业秘密的民事保护要以法律规则的准确运用为根基,以检察职能的积极履行为重要支撑,最终构建权利人主动维权、司法机关公正裁决、行政机关协同治理的保护合力,真正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作者为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讲席教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原文载于《检察日报》,2026年4月26日第03版

       原文链接:https://szb.jcrb.com/html5/2026-04/26/content_151962_19485656.htm